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路径探析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 倪建斌
财产刑属于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在打击贪利型犯罪、剥夺被执行人再犯能力、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近年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方面积极探索,成效初显。但实践中财产刑高适用率与低执结率的“二率背反”等现象痼疾难除,极大损害了刑罚功能的发挥,也凸显了进一步加强监督的现实必要性。刑罚的生命在于执行,执行监督是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屏障。本文以检察监督为视角来探索财产刑执行工作现状,冀望助力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
一、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
要探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首先应当了解财产刑执行的状况。
(一)财产刑适用比例较高。财产刑是将财产所有权作为执行对象的刑罚方法,脱胎于财产的私有制。20世纪中后期,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异军突起,广泛运用,与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共同构成现代刑罚体系。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数量超出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甚至达到80%。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侵财类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等贪利性经济犯罪。1979年刑法中仅有20条涉及罚金刑的规定,现行刑法拓宽了罚金刑适用的范围,增加至150条左右,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7%,而后的刑法修正案也相继扩充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该规定旨在对职务犯罪这一贪利性犯罪实现财产刑的“全覆盖”,以增加违法犯罪成本,从经济上制裁职务犯罪。刑法上的没收则有两种,一种是具有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刑,即一般没收;另一种是不具有刑罚性质的刑事没收,即特别没收,其所指向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所持有的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分别对应刑法的第59条和第64条的规定。现行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多达70多种。而根据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的规定,财产刑执行不仅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还包括执行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相关涉案财产的活动
(二)财产刑执行完结率较低。司法实践中罚金与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而言,财产刑适用率均呈显著扩增趋势,但与之对应的执行完结率却始终在低位徘徊。如以怀来县院数据为例,2017年至2019年期间,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所收涉财产刑事裁判文书共涉及被告人373人,总金额1268.3万元;其中,财产刑执结率以人计为51.7%,以金额计为42.1%;近6成的判决金额没有执行到位,执行完结率较低,且以判处缓刑的案件居多。财产刑执行不到位导致“空判”,实践中就形成了高适用率、低执结率的财产刑“二率背反”痼疾,这是我国财产刑执行制度无法回避的严峻挑战。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有法律规定层面的,有被执行人、执行主体等执行机制的问题,也有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未发挥到位的原因。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有执行能力,但执行机构不积极主动地去执行;二是被告人有一定财产,但由于查证财产线索获取不力导致无法执行,这也是当下占比最大的执行难问题;三是被告人无可执行财产。如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被告人因缺钱而铤而走险,再判处其财产刑根本就无法执行。
(三)判而不移、移而不立问题突出。实践中多数易执行的案件均由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财产刑执行程序,也即不存在提起环节;而剩余案件基本都是“难啃的硬骨头”则由刑庭移交给立案部门,再由立案部门将案件移交执行部门,进入执行程序。然而现行法律对于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的时限;对立案部门立案不及时、不规范甚至拒不立案等情况应当如何处置均无具体明确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流转程序规定也不够明确、全面。在现有考评机制下,执结率仍然是法院执行部门重要的考核依据,这种情况下,法院内部必然存在“能执行才立案”的默契,法院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往往采取“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不纳入统计”的做法,尤其是对于一些标的额较小、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为了避免影响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往往不办理立案手续,导致判而不移、移而不立问题突出,以致形成大量财产刑案件搁置,“空判”现象严重。
(四)执行期限、程序缺乏制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何为“特殊情况”以及延长的时间都没有规定,这实质上为法院的执行延宕找到了合法性依据,导致实践中法院执行的无限期延长,而检察机关对此似乎束手无策。另外,因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不能的多数为羁押罪犯,由于执行“打了不罚”的错误观念深入人心,多数被执行自由刑的罪犯及其家属并没有缴纳财产刑的主观愿望。而财产刑执行活动中也没有类似民商事执行中“执行申请人”的存在,甚少出现当事人矛盾激化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被害人则更关注罪犯自由刑的判处,加之财产刑执行缺乏完善、科学的制约措施,执行难度大,多种因素导致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缺乏动力和压力。执行工作的成效仅仅依赖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主观态度,而不是制度。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目前,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监督渠道不畅、手段不够,对财产刑执行工作没有形成必要的监督压力,既缺乏成熟的监督经验,也没有详细、规范的制度保障。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现状。
2019刑诉规则颁布之前,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主要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三部法律及2012刑诉规则这一司法解释中体现,但这些规定均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监督程序,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
2016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印发《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成为全国检察机关通行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依据,但受层级所限因其仅是内部文件,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于法无据自然导致了检察监督制度层面的不健全。
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第五节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首次以独立章节形式作出规定,详细列明对法院涉财产刑事裁判的8种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调查核实、建议查封扣押冻结、纠正公安违法等检察监督手段的具体应用予以了明确。在目前最高层级的司法文件中,2019刑诉规则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作出了最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案源困境:信息是监督的必要也是稀缺的资源。没有畅通、有效的信息渠道来源,检察机关就无所适从。空有监督热情却发现不了任何违法事实。现阶段,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配合程度,没有法院的配合,监督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自说自话”。反思现有财产刑执行制度,存在明显的封闭性,没有给检察监督预留“接口”。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性规定都是内部循环、内部流转,既没有主动公开的内容,也没有接受监督的条款。目前,财产刑判决情况依托检察机关内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可以有效查询,而财产刑的立案情况、执行进展、变更执行信息等,均严重依赖法院刑庭、立案、执行部门的配合。没有对基础信息的掌握,检察机关的调查就是“没头的苍蝇”,没有方向感。财产刑执行信息来源的匮乏,导致检察监督缺乏案件来源。
手段困境: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向监委移送线索、直接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等。在财产刑执行领域,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略,事实上存在大量怠于执行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实践中很少针对“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提出纠正违法。而纠违、建议的采纳与否完全取决于法院,一切都依赖被监督者的配合,监督效果也就可想而知。较之于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查办职务犯罪的刚性强,效果好,但同时也存在监督起点高、查办难度大等客观因素。且上述监督方式均为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防止执行案件的延宕和积压,特别是一些案件,从侦查机关立案的初始阶段,或者判罚生效时就丧失了执行的条件,单纯的事后监督,其效果很可能适得其反。
主体困境:在检察业务旧有格局中,刑事执行检察无疑力量偏弱,而2019刑诉规则对刑执检察又新增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等职能,受人员配备限制及维稳任务压力刑执检察监督的重点必然倾向驻所检察和社区矫正检察等方面。而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新增业务需要以数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系统填报等工作为基础,任务繁重;而欲更进一步确保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常态化、规范化,及时发现纠正法院执行活动不当情况,刑执检察部门显然力不从心,实践中也难以兼顾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和效率。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建立执行信息备案审查制度。目前,除了规定刑事裁判文书需要向检察院公诉部门移送外,对财产刑执行信息尚没有形成畅通有效的渠道来源。“两高”《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双方要“共同掌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态势”。可以据此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备案审查制度,即法院应当将财产刑执行的信息移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移送信息包括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确切身份财产信息等相关的全部信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是对财产刑后续的执行情况,应对移送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采取调查了解等手段,辨别真伪,了解实情,以求找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切入点。应依托信息化互联互通方式,尽快实行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以破除其封闭状态,实现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向事前、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转变。
(二)完善财产调查与保全制度。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刑事审判部门的财产调查义务,而鉴于财产权的可变性,审判时的财产状况与立案时往往相去甚远。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全程参与者,特别是诉前活动的主导者,检察机关有必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应根据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实际,建议以立法的形式完善财产调查与保全制度。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应责成侦查机关梳理形成专门的财产状况案卷,检察机关有权补充侦查并允许向相关工商、金融、房产等部门查询,发现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建议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为财产刑判罚的后续执行奠定基础。
(三)探索财产刑量刑的诉辩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刑诉程序中全面推广,公诉部门应就财产刑部分明确提出指控并予以举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辩论,再由审判机关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并对财产刑的数额予以确定,以有效提高财产刑适用的合理性,避免出现被告人无力执行的情形。
(四)赋予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启动能力。财产刑执行缺少类似民商事执行“执行申请人”的存在,怠于执行成为必然,最终的损失只能由国家承担,公共利益受损。对于财产刑这一事实上的国家“公法债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的代表,理应具有公益诉讼人地位。应赋予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启动能力,形成对怠于执行行为的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的身份应当严格限定在“监督”定位上,其最终目的是保证执行活动的正确、有效执行,要做到监督到位不缺位,配合有序不越位,决不能越俎代庖。
(五)严格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机制。将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相挂钩,是解决羁押罪犯财产刑执行难的重要一策。应将财产刑执行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硬性考核要求,将主动履行财产刑明确作为配合司法机关执行工作的一种积极表现,给羁押的罪犯一个清晰的“心理预期”,清楚知晓自觉履行财产可以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度。应将检察监督嵌入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全过程,真正改变监督无门、监督无力的问题,以有力监督实现有效执行,共同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