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一
第一,完善了证据体系,提升了案件质量。罗马法之所以将被告人供述称为“证据之王”,是因为口供在还原犯罪事实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毒品案件等疑难复杂的重罪案件中,有罪供述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口供往往就像一条重要的链条,将客观证据和其他证据串连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清晰还原案件事实。对该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从而完善证据体系,提升案件质量。第二,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案件在各环节提升诉讼效率,切实节约司法资源。从怀来县检察院情况看,适用该制度的案件由于证明难度降低等原因,较之同类件在审查起诉时间、法院审理时间、法庭审理时长均有大幅缩短,服判息诉比率更高,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使重罪之人反思其罪过,通过积极主动的退赃退赔行为,弥补损失、修复社会关系,最终与被害人、国家达成理解、谅解、和解,从而深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年末办理的以速裁程序提起公诉的张某某危险驾驶案,法院采纳该院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庭审中,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在听取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陈述意见后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最终该案只用10天就办结,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为社会和谐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怀来县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快、准、细”原则,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确保质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力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可见案件的处理结果和效果充分反映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能。
2、刑事案件适用中遇到的实践问题总结
首先,审前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的动力不足。要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到预想的要求、成效,就需要调动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律师等多方积极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在对抗模式之外提供另外一种可能性,即合作模式。但是从施行情况来看,存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动力不足的问题。其次,控辩双方协商机制的有待完善。虽然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机制己经确立,并规定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再次,自愿性审查有待完善。对自愿性的审查是重中之重。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不全面,实践中的告知往往重视对实体后果的告知,而程序上的可以采取较轻强制措施、选择简化程序以及认罪认罚后风险的告知等都不被重视。这样往往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理解认罪认罚的真正含义,从而引起自愿性不足的情况。另一方面,法官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内容不够全面。所以,要想解决以上的问题,就需要将自愿性审查的程序进行进一步的具体设计,确保对自愿性的审查,是实质性、有效性的。最后,程序从简没有实质性的突破。要想效率有实质性高的提高,程序简化是必然的。但随着刑事诉讼程序、流程的不断简化,为了保证诉讼的监督、权利的保障的同时,反而又增加了多个工作环节。
(二)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具体现实障碍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和核心要义是“从宽”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下,“落实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情况下的从宽处罚这一实体权利供给,是这一改革的核心关怀”。从实践情况来看,轻罪案件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得到了有效落实,主要体现在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定幅度的量刑轻缓优惠。然而,根据改革决策者的初衷,“认罪认罚从宽”将是在全部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贯彻的改革理念。
2、自愿性保障手段供给不足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必须基于自愿,是从宽处理的前提要件。在从宽处罚的吸引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到底是基于悔罪的真切认识,还是利益驱使下的无奈选择,在实践中无法明确区分。应当看到,在制度设计之初,立法者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尤为重视,并将律师当面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作为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的要件之一。但总体而言,现有的自愿性保障机制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值班律师的制度设计难以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虽然《试点办法》之后对值班律师的改革有了较多内容,但是还不够深入,其真正身份并非被追诉人的正式辩护人的实现。二是还未能完全实现辩护律师全覆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存在的不足,辩护律师不能覆盖所有案件,因此有些案件认罪认罚缺少律师的参与,使得其适用受限。
3、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与现实间存在矛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为了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但由于没有统一的适用认罪认罚相关的具体操作性规定,在实际办案中,检察官仍然按一般案件办理的流程进行,所有文书均按普通程序进行制作,未敢突破现有的办案流程进行繁简分流。因而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法官对量刑建议需反复沟通,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检察机关还要对案件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量刑不仅要确定主刑多少,还要确定附加刑如罚金的具体金额等,实际是将法院的量刑任务前移至检察机关,无形中增大了检察官的工作量。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建议
针对上述调研中发现的实践难点,应该积极探索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应尽快配套出台执法规范化要求,保障相应量刑规范有据可循;其次,充分运用大数据和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为确定更加精准、科学的量刑幅度提供保障;最后,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通过对公正、高效、认可度高的典型案例进行汇编和整理,切实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目标,增强司法公信力。
(一)科学划定案件范围,积极、审慎地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教育挽救的可能性及社会关系修复的可能性等角度考量,科学划定、统筹推进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排除适用;对于没有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如职务犯罪、证券犯罪等案件普遍适用制度;对疑难复杂的命案、毒品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积极适用;对于涉财案件,将是否积极退赃退赔作为判断认罚态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明确从宽幅度,优化量刑减让梯度
有的犯罪嫌疑人是在被抓获之初就和盘托出,有的则是在经过讯问后认罪认罚,还有的是在审查起诉之前“缴械投降”。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对节约司法资源、案件顺利推进必然有不同贡献度。建议建立要素式量刑建议确定机制,优化配置量刑减让梯度。一方面,要合理确定考量因素,认罪时机、认罪程度、认罪对破案定案的作用,以及不同罪名下和解赔偿、退赃挽损等酌定情节对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等情形,均应作为衡量从宽处罚幅度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要科学配置上述各要素对量刑建议的影响力,精细化规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权重。
(三)改变现有法律援助律师分别指派模式,确保律师全程深入参与
实践中,值班律师采用轮班制,与犯罪嫌疑人的接触多限于见证签署具结书,在办案周期较短的情况下,其对案情的了解也多限于与检察官的沟通。值班律师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一般不会全程参与诉讼活动,对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情况也就较少提出异议,只进行形式化签字,仅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者”、“说服者”,难以充分发挥犯罪嫌疑人法权益“维护者”的作用。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的参与度不够,必然导致其法律帮助精准度不足。且现有法律援助律师分别由检、法机关分别指派,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能有不同的法律援助律师,若辩护人在法院审理环节推翻上一诉讼环节的协商结果,无疑有损制度推行的稳定性,也难以体现程序从简的价值目标。因而,建议改变现有法律援助律师由检法分别指派的模式,同一认罪认罚案件由同一律师全程办理,且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要确保律师通过充分阅卷、亲自与被追诉人会见、深度、全程参与到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和法庭审理过程,保障被追诉人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全覆盖,无论是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明智、增进控辩协商的对等性以及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所获从宽利益的维护,辩护律师的加入都是必要的。因为,只有辩护律师的介入,才能为有效辩护奠定基础。而“有效辩护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核心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必备制度,舍此即无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有效性,会给程序公正造成极大隐患”。事实上,实现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全覆盖,也理应从重罪案件开始。辩护律师在重罪案件中对被追诉人从宽利益的维护,主要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目前值班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法律帮助以及见证具结书签署的情况看,其对自愿性的保障仍显不足。例如,公诉人在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充分程度;值班律师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影响了其工作的积极性。重罪案件辩护律师的全覆盖,至少为律师深入了解被追诉人的实际心理状态,有效制约公诉人不当听取口供的行为。二是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值班律师因不具备辩护人身份,无法提前阅卷以了解案件情况。虽然部分试点地区允许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以及见证具结书签署前阅卷,但基于时间的有限,往往难以仔细审阅卷宗。对事实证据不了解,既无法给被追诉人提供最优化的法律建议,也难以判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明智。因此,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必须给予其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即至少保证辩护律师的意见是站在全案事实及证据的角度所作出。三是确保控辩协商的公平性。控辩协商的基础是事实和证据,更需要辅之以专业知识。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够有效弥补被追诉人法律知识不足的缺陷,避免其在协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另外,对于从宽幅度的把握以及抵御被害人、社会舆论等因素的不当干扰,辩护律师显然较被追诉人更有经验。
(四)检察环节合理适用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一,依法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办案中依法把握好证据关、事实关、法律关,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因已经批捕、信访、等因素降低起诉标准。第二,规范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充分借助信息化技术提升量刑的精准度,建立数据模型或数据库,实现智能助量刑。第三,加强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适当性,以防权力的滥用,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在检察官的相关权力得到极大的扩充。因此,在充分放权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采取备案审查或类案评审的方式,对存在较大争议或有较大社会影响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加强检察检务公开,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防范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符合当下司法实践的需要,贯彻了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次的这项司法改革又是司法领域的一次有益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确保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路径,是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经过试点工作到出台《指导意见》,再到近日出台的“硬规”25条《监管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地完善,从实体处理到程序适用,把之前较为分散的从宽措施进行了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速度都有提升。在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在制度适用及实践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引入协商性司法理念,鼓励、引导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在此基础之上给与其实体上的确定的量刑从宽和程序上的简化,同时还需强化律师的参与,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完善权利告知程序,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反悔的处理机制,确保其充分知悉法律后果、获得法律帮助、自愿认罪认罚。也要推进庭审实质化,避免法院庭审流于形式化,既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又对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防止被追诉人被迫认罪、替人顶罪。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并非一蹴而成,需要实践的积累及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本文中笔者只是提出了一些实践中遇到问题的相关建议,希望引起大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注,以此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积极作用。